安徽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3年7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四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和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有序地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地企业民主管理领导组织负责指导协调本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履行相应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一般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第八条 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区域、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九条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以及其他分支机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和负责处理会议期间的相关事项。主席团成员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中工人、技术人员、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提案以及实行厂务公开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或者修改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四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投资、担保、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大宗物资采购供应、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企业公积金的使用、企业的改制等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奖惩办法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评议、监督企业中高层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民主评议意见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人事管理部门,作为人事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用工、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业工会征集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议题内容应主要围绕企业经营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
第二十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代表。会议表决事项的相关材料,应当在会议召开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并由职工代表团(组)长组织职工代表充分讨论和征求选举单位职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及表决通过重要决议、重要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得到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和选举结果等应形成书面材料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确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做出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五)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九)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四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等为单位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按照分公司、分厂、车间、区队以及其他分支机构设立选举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差额选举产生。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职工代表竞选制。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人数按企业全体职工人数的适当比例确定。职工超过一百人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职工超过一千人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职工人数分布和广泛代表性原则分配到各选举单位。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中高层领导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集中安置残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残疾人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使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劳务派遣工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适当比例,分配到组成企业。每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名职工代表。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三十条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任职后,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中高层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对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等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厂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推进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和履行、变更、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公积金、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方案或者支付情况;
(四)职业危害及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职业病防治情况以及安全事故处理结果;
(五)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六)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和结果;
(七)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八)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对外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职工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和实施情况;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项;
(三)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任用和调整情况,企业中高层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中高层领导人员结果;
(四)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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